【已刪除】8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下列有關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A)甲在醫院生下嬰兒乙。甲因經濟困頓而不願扶養,便趁夜間醫療人員不注意時離開醫院。甲成立 違背義務遺棄罪
(B)甲駕駛汽車不慎將行人乙撞倒。乙頭部受到撞擊,當場血流不止。雖甲預見乙有生命危險,卻仍 盡速駕車駛離現場。甲應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致死傷逃逸罪,而非違背義務遺棄罪
(C)殘廢、老弱、欠缺資金、技能或未受教育之人,均屬本罪規定的無自救力之人
(D)甲對父親乙負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乙平日仍有積蓄可供生活所需,因此僅可依據民法向甲請 求救濟。甲不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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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5), B(120), C(33), D(269), E(0) #1895382

詳解 (共 9 筆)

#3394463
本題因涉及刑法第294條屬抽象危險犯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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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選項有疑義吧 c25 離婚的甲女因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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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9157

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要旨:

1.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
2.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如此理解,方足以保障無自救力人的生存,符合立法沿革趣旨,且適合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中度、偏低刑設計。
3.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87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學界有人逕行解讀成本院係採具體危險犯說,容屬誤會。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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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0504
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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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1825
(A)甲在醫院生下嬰兒乙。甲因經濟困頓而不願扶養,便趁夜間醫療人員不注意時離開醫院。甲成立 違背義務遺棄罪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B)甲駕駛汽車不慎將行人乙撞倒。乙頭部受到撞擊,當場血流不止。雖甲預見乙有生命危險,卻仍 盡速駕車駛離現場。甲應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致死傷逃逸罪,而非違背義務遺棄罪
(C)殘廢、老弱、欠缺資金、技能或未受教育之人,均屬本罪規定的無自救力之人 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 (D)甲對父親乙負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乙平日仍有積蓄可供生活所需,因此僅可依據民法向甲請 求救濟。甲不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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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2600

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4-1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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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5109
現在實務已經變了
這題已經過時了應刪除
110年的題目就是很好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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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7800

(B)
被害人本來只是普通傷害或重傷,卻因為被告的逃逸行為導致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來不及救治而死亡才會構成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白話而言,如被告一肇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就不會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的適用,但仍會構成刑法第185-4條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資料來源:

https://sunrisetaipei.com/2022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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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5728
 按最高法院三二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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