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種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不得逕行為之?
(A)出生登記
(B)監護登記
(C)姓名變更登記
(D)死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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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 B(67), C(1077), D(37), E(0) #361223

詳解 (共 2 筆)

#431007

名  稱

戶籍法 

第 48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

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

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遷徙登記。

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

    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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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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