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不屬於「教師法」中教師所享有之權利?
(A)提供教學興革意見
(B)待遇福利等權益及保障
(C)爭取專業尊嚴的罷教權
(D)保障權益的申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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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4), C(805), D(4), E(0) #362590

詳解 (共 1 筆)

#1000108

名  稱

教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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