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不正確,
(A)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B)分期付價之買賣,買受人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C)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D)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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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9), B(705), C(63), D(38), E(0) #317141
統計: A(139), B(705), C(63), D(38), E(0) #317141
詳解 (共 6 筆)
#747573
第389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解釋為 : 遲付未達全部價金1/5 , 出賣人不得得請求
解釋為 : 遲付未達全部價金1/5 , 出賣人不得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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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9861
(一)須買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價金之遲延:即買受人之遲延給付價金必須達兩期,而且兩期尚須連續,否則不能請求給付全部價款。例如購買電視機,約定分十二期付款,買受人在第一、二期付款後,第三期遲延,此時固不能請求給付全部價款,其於第四期如期付款後,第五期又遲延,雖然是三、五期兩期遷延,但因不是連續兩期遷延,出賣人仍然不能據以請求給付全部價款。
(二)須遲付之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如上例,購買電視機,價款二萬四千元,分十二期付款,每期應付二千元,買受人雖於四、五期遲付,但其遲付兩期之金額四千元,尚不足全部價款二萬四千元之五分之一,此時出賣人仍不能請求給付全部價款。
(三)基上所述,分期付價買賣,期限利益喪失之約款,必須受雙重之限制,即買受人須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且遲延給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款之五分之一,出賣人始得請求一次為全部價金之給付是(民法第389條)。
資料來源出處:https://www.vac.gov.tw/vac_home/bade/cp-2196-499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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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5258
3F寫反了吧,遲付金額已達全部價金1/5時,即可請求支付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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