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判決離婚之事由中,何者無除斥期之限制?
(A)重婚
(B)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C)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D)意圖殺害他方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71), B(11), C(109), D(64), E(0) #430030

詳解 (共 1 筆)

#678109
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1053條(裁判離婚之限制1)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1054條(裁判離婚之限制2)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1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