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對於票據債務之敘述,何者正確?
(A)二人以上於簽發發票時共同簽名,應連帶負責
(B)匯票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若未記載承兌字樣,其承兌無效
(C)二人以上對匯票債務為保證時,應分別負責
(D)保證人於匯票上為保證時,應與被保證人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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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31), B(14), C(16), D(135), E(0) #560787
統計: A(931), B(14), C(16), D(135), E(0) #560787
詳解 (共 1 筆)
#807640
(B)票43條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C)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D) 在法律上,所謂的連帶債務依照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係指數個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依明示意思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債務類型。
所以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要法律有規定,或是當事人間有約定,而票據法的保證
依照票據法第61條規定,並沒有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債務或是連帶責任。
而票據的保證人,也不若民法需要跟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所以自然無當事人約定
的可能,或許有人會問,票據法有連帶責任的規定嗎?有的,票據法第96條第1項,
或是例如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都有法律規定須連帶負責的規定。
而這題其實早年的法院座談討論過了,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不是連帶責任。
發文字號:(70)廳民一字第 0532 號
發文日號:民國 70 年 07 月 05 日
座談機關:花蓮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匯票及本票之保證人,是否應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 ?
討論意見:甲說:匯票及本票之保證人為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依票據法第九十 六條之規定與發票人連帶負責。
乙說:依票據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票據保證人應由票據債務人以 外之人為之,又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同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並非同法第九十六條所指之票據債務人,應無 連帶責任可言,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結論:多數採乙說。
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以乙說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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