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法院院長之敘述何者正確?
(A)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得由司法院指派非法官人員兼任
(B)院長得命書記官長處理行政事務
(C)院長得派本院司法事務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D)院長於必要時得派本院書記官暫行法官職務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5), B(789), C(33), D(5), E(0) #195115

詳解 (共 3 筆)

#747810

A 不需由司法院指派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

7
0
#811665
第13條(院長)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第22條(書記處)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17條之1(司法事務官室)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第17條之2(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3
0
#701688
B.法組 §22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