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論述何者為錯誤?
(A)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簡稱公約)規定領海寬度上限為 12 海里
(B)「公約」中的專屬經濟海域(EEZ)制度,授權國家對於距離領海基線 200 海里以內的沈船,行使探勘及開發之主權權利
(C)「公約」中的大陸礁層,得擴及於距離領海基線 350 海里或 2500 公尺等深線外 100 海里
(D)任何沿海國,當然得行使大陸礁層制度下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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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204), C(115), D(107), E(0) #372654

詳解 (共 7 筆)

#576878

剛剛去google了一下,有興趣的人可以看一下 哈哈

 

寶藏所有權歸屬遵循三條原則

 
任何物品都應該歸所有權人所有,但這條看似簡單的原則運用起來卻並不簡單。當前判定水下文物歸屬國的標准歸納起來主要有三條原則:
 
一是屬人原則,以水下文化遺產可辨明的物主的國籍來確定其歸屬。如西班牙政府主張對寶藏的所有權,其依據是該沉船爲1804年被英國軍艦擊沉的西班牙“梅賽德斯”號戰艦。
 
如果不能辨明水下文化遺產的物主,可以推定爲無主物,在一定範圍内適用先占制度,由先占人穫得其所有權。但打撈人並不一定就是先占人,位於領海的沉沒物,按照主權先占的原則,其先占人應是國家。
 
依照國際法規則,包括軍艦在内的用於非商業目的的國家船舶享有主權豁免,不受沿海國管轄,隻受船旗國管轄。對於沉沒水下100年以上的軍艦,仍然屬於國家財產,不能僅僅因爲船旗國沒有積極主張所有權,就推定這些國家放棄了所有權。
 
二是屬地原則,以水下文化遺產所處的地域確定其歸屬。例如奧德賽公司認爲,由於沉船地點位於公海,該公司可以保留90%的財寶。實踐中,如果可以明確水下文化遺產爲公共財產但不能辨明所屬國,而且位於某國領海或者聯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及大陸架),會被推定爲沿海國所有;如果位於公海,則適用先占制度。
 
三是協議原則,來源國與相關國家協商確定水下文物的歸屬。如果對古沉船的所有權有爭議,且都不能完全證明其享有對古沉船的所有權,則由這些國家共同管理和保護古沉船,關於古沉船所有權問題也由這些國家共同協商。按照國際法規定的程序不能辨認所有權人的,可以適用先占原則,歸先占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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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304
依據海洋法公約第56條第1項a款規定,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所享有的權利:
1.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生物與非生物都是)為目的的主權權利
2.在區域內從事經濟性開發和探勘,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其他活動的主權權利
第57條規定,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腺量起,不應超過200海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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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872

應該是沉船的問題吧?! 不屬於自然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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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278

B選項是說"基線 200 海里以內"

但根據海洋法公約第五十七條:專屬經濟海域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不應超過二百海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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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079

請問(b)是錯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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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082
專屬經濟區(排他性經濟海域):專屬經濟區是指領海基線起算,不應超過200海浬(370.4公里)的海域,除去離另一個國家更近的點。這一概念原先發源於漁權爭端,1945年之後隨著海底石油開採逐漸盛行,引入專屬經濟區觀念更顯迫切。技術上,早在1970年代,人類已可鑽探4,000米深的海床。專屬經濟區所屬國傢具有勘探、開發、使用、養護、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資源的權利,對人工設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環保等的權利。其它國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他符合國際法的用途(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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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708
不對耶不好意思= =我覺得我的回答並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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