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者不屬於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之情事:
(A) 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就業服務法第10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B)於國内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自行前往求職者
(C)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D)積欠就業服務費達一定比例
統計: A(120), B(135), C(43), D(513), E(0) #370641
詳解 (共 4 筆)
就業服務法(民國102年12月25日)
第54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54 條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 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 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 |
何者不屬於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之情事:
就業服務法第54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
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
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
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A) 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就業服務法第10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O) (B)於國内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自行前往求職者(O)
(C)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O)
(D)積欠就業服務費達一定比例(X)
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制定 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
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 第8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
;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
一、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二、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未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執行之情形。
三、聘僱外國人達一定數額以上而未設置管理人員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管理。
四、於辦理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
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五、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撤回求才登記。
六、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七、依規定提出之申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
八、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未遵期補正。
九、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侵害所聘僱外國人之身體、
薪資、財物或其他權益。
十、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 險費或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十一、因聘僱外國人而造成重大勞資爭議尚未解決。
十二、有具體事實可推斷事業單位有停業、關廠或歇業情形之虞。
十三、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招募外國人而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四、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五十六條或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
數額或比例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招募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數額或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