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責付或釋放者,是否得以和被保護人接觸、通話或有其他連絡行為?
(A)可以通話或間接連絡,不得直接接觸
(B)不得有任何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C)視被害人意願而定
(D)依檢察官或法院責付或釋放時附帶對被告之要求內容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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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168), C(40), D(429), E(0) #190310

詳解 (共 1 筆)

#353182
名  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第 31 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
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
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
    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
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
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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