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規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得運用之資金範圍,下列何者屬之
(A)僅限業主權益
(B)僅限各種責任準備金
(C)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D)保險費收入
統計: A(83), B(152), C(4462), D(187), E(0) #332746
詳解 (共 4 筆)
|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十七條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但其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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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簡易人壽保險所得運用之資金範圍
第二十七條
1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
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
款、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
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
2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提
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但
其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
十。
3 前二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
各種準備金。
引用條文
保險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
1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
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2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3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
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4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
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
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5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
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6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
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
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
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7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
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
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8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1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
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
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
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
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
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
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
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
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2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
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3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
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
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
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
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
算。
4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
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5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
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
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1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
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
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
業主權益之總額。
2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
價機構評價。
3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
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4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
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
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1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
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
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
質之放款。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3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
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
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
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
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
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
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1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
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2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
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
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
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
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
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3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
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
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
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
1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
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
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
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
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
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3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
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
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
1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
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2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
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
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