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明定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請指出其法定之用途為何?
(A)為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行政之用
(B)作為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會務之用
(C)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
(D)為提供政府興建住宅社區及改善農村環境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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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3), B(149), C(1372), D(166), E(0) #285968
統計: A(173), B(149), C(1372), D(166), E(0) #285968
詳解 (共 1 筆)
#513741
區域計畫法 第 15-3 條
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 (市) 有或鄉、鎮 (市) 有,並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 (市) 有或鄉、鎮 (市) 有,並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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