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於無記名股票
(A) 允許發行
(B) 不允許發行
(C) 允許發行但不得超過已發行股數的二分之一
(D) 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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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19), C(36), D(1), E(0) #378835
統計: A(10), B(19), C(36), D(1), E(0) #378835
詳解 (共 2 筆)
#3359026
修法前: (因應洗錢防制法,現已廢除無記名股票,有發行者過渡期間依 447-1處理)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
公司法
第 447-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司已發行之無記名股票,繼續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前項股票,於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公司應將其變更為記名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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