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共有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的處分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B)共有物的分割應依土地法 34 條之 1 規定,以多數決方式為之
(C)共有物的贈與應依土地法 34 條之 1 規定,以多數決方式為之
(D)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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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5), B(92), C(18), D(1518), E(0) #244023

詳解 (共 4 筆)

#247957

第八百十九條(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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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4918

土地法34-1條第一項(多數決)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n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n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此條僅適用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亦即僅適用於不動產。

(B)、(C)選項均只提到「共有物」,若為動產即不適用多數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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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40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98.1.23.修正)(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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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5387

民法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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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463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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