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處理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A)3 個月
(B)1 年
(C)6 個月
(D)3 年
統計: A(197), B(486), C(86), D(157), E(0) #447838
詳解 (共 8 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
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
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
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
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這題應該是D:三年
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67條第2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答案不是3年嗎?
thank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