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新聞自律公約
壹、總則
本「新聞自律公約」(以下稱公約)乃根据新聞自律委員會組織簡則之精神,為
保障閱聽人權益、善盡媒體監督之責、維護社會善良風氣、落實新聞內容優質化
而訂定,並擷取學者專家、公民團體的意見,同時參考國際媒體自律規範彙集而
成。
貳、定義
本公約適用範圍包括:新聞報導及新聞雜誌節目,但不包括談話性節目、訪談及
評論性節目。
參、法令規定
本公約內容係參酌以下法令規定制定:廣播電視法、電視法施行細則(附註一)、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媒體對性侵害事件之報導保護被害人之處理原則、性騷擾防
治法(附註二)、兒童福利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附註三)、消費者保護法、菸害防制法、醫療法、藥事法
(附註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附註五)、民法、刑
法、憲法、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精神衛生法(附
註六)等相關法令。
(B)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
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
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
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C)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
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
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三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
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第 四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
,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
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第 五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
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
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 六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D)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於修正日期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
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
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
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
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