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心智缺陷,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一段期間治療後,恢復狀況良好,與正常人無異。在法院未 撤銷其輔助宣告前,甲未經其輔助人同意,將其所有汽車出質於乙。甲、乙間之設質行為,效力如 何?
(A)有效
(B)無效
(C)得撤銷
(D)經輔助人承認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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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 B(194), C(24), D(577), E(0) #232070

詳解 (共 2 筆)

#941760

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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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質權是一種契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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