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駕車不慎撞傷乙,造成乙之雙腿骨折,乙就因此所受以下損害中,何者不得請求甲賠償?
(A)乙因住院療養而未能獲取之工作收入
(B)因而離婚所發生之精神上損害
(C)出院後回診進行復健之來回計程車費
(D)因行動不便須僱用看護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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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2768), C(133), D(30), E(0) #221504

詳解 (共 1 筆)

#519530

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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