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時,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應即進行調查
(B)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C)經調查認為確有損害之虞,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D)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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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92), C(106), D(955), E(0) #348223

詳解 (共 1 筆)

#489659
消費者保護法

第33條.I(調查進行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第34條.I(調查之扣押)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第36條(企業經營者改善、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37條(借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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