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法律規定:「律師接見羈押被告時監聽、錄影所獲得之資訊,得作為審判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據司法院解釋,請問此項規定違反被告下列何項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
(A)訴訟權
(B)集會自由
(C)言論自由
(D)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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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63), B(40), C(1338), D(336), E(0) #309831

詳解 (共 8 筆)

#238697
釋字654號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 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 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 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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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293
違反訴訟權、違反比例原則、妨礙防禦權

現在錯,總比真的考試時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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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7177
如果他有"妨礙隱私 or 秘密通訊" 我更會選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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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887
妨礙其防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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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8895

大法官釋字654號解釋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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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2420
釋字654
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護得之資訊,可作為審判的證據,已危害被告防禦權,且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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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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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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