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18 涉及人身自由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係屬違憲?
(A)要求犯組織犯罪條例者強制工作
(B)以自由刑處罰犯麻醉藥品條例者
(C)對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即加以拘提管收
(D)對侵害商標權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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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13), B(406), C(3212), D(615), E(0) #1188017

詳解 (共 10 筆)

#1348120
拘提最長不超過24H
管收最長不超過3個月
80
9
#2496555
選項C是釋字588的相關內容
 
拘提
「顯有逃匿之虞」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管收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顯有逃匿之虞」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77
1
#1333834
(B)可拘提,但不得管收(逾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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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6953
釋字第 588 號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 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

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 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 施,尚非憲法所不許。

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
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 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 旨不能謂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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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2142992
秘訣:看到"即"這個字就要知道有可能是"...
(共 34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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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8543

(c)選項源自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

行政執行法第17條舊法規定: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也就是說只要你限期不履行,也不提供擔保者,法院就可以拿限制住居的標準(一到六款之情狀)拘提、管收你。

 

但依釋字588號解釋,大法官認為:

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所以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 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然後再補充一下拘提、管收的意思(白話版)

1、拘提指的是行政執行分署可以向法院聲請拘提,把義務人叫來調查財產狀況。

2、管收指的是若有必要行政執行分署可以向法院聲請管收,將義務人關進管收所,直到他繳錢為止。 

(不得超過三個月,有特定事實得延長一次,繳錢義務不因管收而消滅)


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更了解行政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的規定,若有錯誤也歡迎多多指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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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510

回樓上,應該是 

釋字第528號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n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後略)


有錯請指正,感謝。

參考釋字第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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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6152

C)對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即加以拘提管收

請問錯在只能管收,不能拘提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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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7597
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是拘提跟管收是差在關多久程度的不同嗎?那大概差幾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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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1916

請問A的法源是哪裡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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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406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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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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