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0 關於外國人於受暫時收容時所得提出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得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
(B)受收容人於提請救濟後之 24 小時內,內政部移民署應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
(C)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D)受收容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其所提收容異議所為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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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0), B(380), C(129), D(566), E(8) #2790166

詳解 (共 4 筆)

#5432320
第 38-2 條 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A);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B)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行政訴訟法>
第 237-11 條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237-16 條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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