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84下列何項基本權包含制度性保障?
(A)遷徙自由
(B)人身自由
(C)集會自由
(D)學術自由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59), B(191), C(94), D(201), E(6) #782181

詳解 (共 4 筆)

#1174457
制度保障功能來自學理上的「制度性保障」,此一概念為德國威瑪憲法時期學者Carl Schmitt所提,其原先係指在憲法規範之下,某些具有特定範疇、任務及目的之制度應為國家憲法所承認,受到憲法之特別保護,非立法者藉著訂定或修改法律得以廢棄,惟其並未課予國家積極創設理想制度的義務,而是國家予以一種「現狀的擔保」。而Carl Schmitt當初提出「制度性保障」之概念,其目的在於將「制度」與「基本權利」二者加以區別。因為在威瑪憲法時期,當時盛行的見解認為,憲法中基本權利的規定對於立法者而言並無拘束力,因此立法者得透過法律架空基本權利之規定,對此,Carl Schmitt特別提出「制度性保障」之理論,將某些「制度」與「基本權利」相區隔,以避免這些「制度」(例如鄉鎮自治、大學自由、文官制度、財產權等)落入「基本權利」的範疇內,而受立法者的任意支配。但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經由學說之發展,「制度性保障」卻與「基本權利」相互結合,而成為基本權利的「客觀功能」之一,並產生所謂「制度性基本權利」的理論,已與Carl Schmitt當時提出「制度性保障」的初衷大相逕庭(董保城著p.141)。制度性保障不僅適用於每一個基本權利,同時亦課予立法者積極去形成、保護的義務,不再是消極的擔保現狀而已。只是如此一來,制度保障功能與保護義務功能、程序保障功能之間,即不免有其功能及概念上的重疊之處。
而在我國,依大法官對制度性保障的理解,其內涵除了與前述程序保障功能有相當程度的重疊,同時亦直接受到德國法的影響。例如吳庚大法官在釋368所提的協同意見書,對訴訟權的制度性保障有以下詮釋:「憲法所保障的各種基本權利,無論是消極防止公權力侵害之防衛權(指自由權),或積極要求國家提供服務或給付之受益權(指社會權),國家均負有使之實現之任務。為達成此項任務,國家自應就各個權利之性質,依照社會生活之事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的保障(institutionelle Garantie)。……根據前述制度保障之確認及體系論之解釋二種方法,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實涵蓋下列四項構成事實:……。基本權利之保障範圍既經確立,釋憲機關即應審查由法令或例規所形成制度保障,是否與各該權利之保障範圍相吻合,受保障之事項有無遭受侵害之情事。」就此而言,吳庚大法官認為每一個基本權利皆具有制度保障功能,這種制度保障功能,課予國家提供「適當」制度的保障義務,以促成基本權利的實現。故所謂的制度既是由國家所提供,自無疑係指「由法令或例規」所形成的制度,與社會生活事實中存在的各種不同尚未法制化的「制度」,尚屬有間。最後,國家所提供的制度保障是否適當,是「各個權利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而定。而釋憲者對適當與否,擁有審查權,自不待言。此種制度性保障概念,事實上業已涵蓋前述基本權利的給付功能、保護義務功能,以及程序保障功能在內,因這三種功能的目的,亦均無非在於國家積極作為義務,以促成基本權利之完滿實現(許宗力著p.79)。
釋380認為憲11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於學術自由(D)制度性保障,應包括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學習自由之事項(另參見釋450、563)。釋467、481、498、550、553亦明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此外,大法官對於人身自由(B)(釋384理由書)、無記名證券(釋386理由書)、憲法上服公職權利 (釋483、605)、訴訟權(釋393、396、442、482、512、582)、婚姻與家庭(釋552、554)、法官審判獨立(釋539、601理由書)之制度性保障等,亦分別加以指明。然而,「制度性保障」這個概念本身並非十分清楚明確,且與基本權利的給付功能、保護義務功能,及程序保障功能多所重疊,故德國學界對此也都還存有爭議,大法官在操作「制度性保障」理論時,對於「制度」此一概念的掌握也顯得相當模糊,因此不管在我國或在德國,不乏有揚棄「制度性保障」理論的呼聲出現(董保城著p.142)。
而吳庚大法官在其所著的「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一書中,則嘗試對制度性保障為以下的理解(可視為對國內學者批評大法官援引「制度性保障」概念的回應):「制度性保障是從個人基本權中產生的保障功能,舉凡從憲法實施時起已存在的各種基本權的制度,以及衡量社會生活的現實及國家發展狀況,所應建立的制度保障都包含在內。」並進一步指出:不是每一種基本權利都必須由國家建立制度予以保障,例如人民參加政黨的權利,無須制定政黨法才能有效行使;而制度性保障亦不以現狀保障為滿足,而是需要與時俱進;制度性保障與保護義務功能之區別在於,保護義務功能是專指國家對基本權利,以各種措施防止公權力本身或第三人對權利主體的侵害,制度性保障則著重於對基本權利積極提供各種建制保障,以協助權利主體行使權利(吳庚著p.123以下)。
=======================
(B)人身自由有啊
人身自由&學術自由都有,建議修答案改為B、D

8
0
#1072926
釋字第 380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4年5月26日
解釋爭點
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  
3
0
#1175968
原本答案為D,修改為B,D
(共 15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0
0
#1066922
請問制度性保障是甚麼意思呢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