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9.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如何處理?
(A)法官得自行審查,於認定法律違憲後,於個案中拒絕適用該法律
(B)法官得自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C)法官得自行審查,於認定法律違憲後,宣告該法律違憲並失其效力
(D)法官須呈請所屬法院院長核可,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解釋
(E)法官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時,應明確闡述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統計: A(20), B(264), C(19), D(103), E(301) #3833003
詳解 (共 2 筆)
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如何處理?
(A) 法官得自行審查,於認定法律違憲後,於個案中拒絕適用該法律❌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B) 法官得自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根據大法官釋字 371 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現為憲法法庭)解釋。
- 現在《憲法訴訟法》第55條以後亦規定法官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人之一,因此法官得自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進行違憲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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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71 號 民國 84年1月20日
解釋爭點 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
解釋文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
(C) 法官得自行審查,於認定法律違憲後,宣告該法律違憲並失其效力❌
- 我國對於「法律(狹義的國會通過之法律)」的違憲審查權,採取集中審查制。
- 亦即,只有「憲法法庭」有權限宣告法律違憲並使其失效。
- 各級法院法官僅有「法律解釋權」,沒有「法律違憲宣告權」,也不能逕自拒絕適用。
(D) 法官須呈請所屬法院院長核可,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解釋❌
- 依據之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之立法理由:
各法院審理案件,依法或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或以法官三人或五人合議行之,是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認有違憲疑義而享有聲請權能者,非係法官個人,而係行使司法審判權之獨任制或合議制法院。 - 因此,無須經過所屬法院院長或上級法院的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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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 (法院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判決之要件)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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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一、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A)。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闡釋明確。 二、各法院審理案件,依法或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或以法官三人或五人合議行之,是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認有違憲疑義而享有聲請權能者,非係法官個人,而係行使司法審判權之獨任制或合議制法院(D)。 |
(E) 法官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時,應明確闡述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依據釋字第572號解釋之闡明,以及《憲法訴訟法》第56條第4款的聲請書應記載事項,法官提出聲請不能只是主觀懷疑,必須滿足嚴格的程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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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第 56 條 (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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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一、配合審理程序法庭化意旨,各法院聲請亦應以聲請書為之,爰參照原條文第八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並比照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之聲請書程式),於本條各款規定各法院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書應記載事項。 二、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其中第四款規定應載明: (一)「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指法院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狀態,顯然於該案件裁判結果有影響之理由。 (二)「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述其對系爭法規範違憲之闡釋,以及其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之論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