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45 下列有關「檢察總長」之敘述,何者正確?
(A)置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B)就各級法院檢察署偵辦案件之當否及檢察行政之成效,有至立法院備詢之義務
(C)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期 4 年,得連選連任
(D)檢察總長必須從具有司法官身分者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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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7), B(77), C(36), D(373), E(15) #890164

詳解 (共 3 筆)

#288367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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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5021
(A)置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O)
(B)就各級法院檢察署偵辦案件之當否及檢察行政之成效,有至立法院備詢之義務(X;僅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有列席備詢義務)
(C)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期 4 年,得連選連任(X;不得連任)
(D)檢察總長必須從具有司法官身分者選出(O;司法官=檢察官+法官)

法院組織法 第 63 條 (檢察總長之指揮監督權)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法院組織法 第 66 條 (檢察官之職等)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八項規定辦理。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16 條 (最高法院院長檢察總長之遴任資格)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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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4528
(A)第 63 條 檢察總長之指揮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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