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45 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關於公立大學對其所屬教師作成不續聘決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大學不續聘決定時,大學得就該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B)當事人不服不續聘決定,須經申訴、再申訴以及訴願,方得提起撤銷訴訟
(C)當事人不服不續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時,應以核准不續聘處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
(D)不續聘決定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當事人即得依法對之進行權利救濟程序
統計: A(3209), B(964), C(2245), D(3009), E(4) #2822398
詳解 (共 10 筆)
選項a也變成正解了
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不再援引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於判決主文明定大學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大學自治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大學係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時,如侵害大學之自治權,大學基於受憲法保障依法享有自治權之權利主體地位,本於上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允大學提起訴訟以尋求司法救濟。
A選項 應改成「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别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
BCD選項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決議:
1. 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
2. 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 (D選項 正確),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
3. 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B選項)後,再以學校為被告(C選項)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
B選項應該修正為提申訴、再申訴、再審議或行政訴訟;或是訴願行政訴訟。以上兩種救濟途徑。
C選項應該修正為以學校為被告,不是核准不續聘的主管機關。
D選項正確
(A)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大學不續聘之決定,大學得否就該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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