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陳先生因有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 法院得因下列何者之聲請,對陳先生為監護之宣告?
(A)陳先生本人
(B)陳先生的姨丈
(C)檢察官
(D)陳先生的同居女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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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2), B(414), C(587), D(244), E(0) #1852068

詳解 (共 4 筆)

#3107931
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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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8918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共 23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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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8991
女友不算親屬,就算同居一年應該還是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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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0052
姨丈算是四親等內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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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988418
未解鎖
第 14 條   對於因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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