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陳先生因有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
法院得因下列何者之聲請,對陳先生為監護之宣告?
(A)陳先生本人
(B)陳先生的姨丈
(C)檢察官
(D)陳先生的同居女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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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2), B(414), C(587), D(244), E(0) #1852068
統計: A(522), B(414), C(587), D(244), E(0) #1852068
詳解 (共 4 筆)
#3107931
| 第14條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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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8991
女友不算親屬,就算同居一年應該還是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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