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婚姻之撤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採列舉規定,其撤銷須依訴訟方式為之,並採不溯及既往主義
(B)採列舉規定,有撤銷權人之撤銷,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採不溯及既往主義
(C)採列舉規定,其撤銷須依訴訟方式為之,撤銷後婚姻視為自始無效
(D)採例示規定,有撤銷權人之撤銷,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撤銷後婚姻視為自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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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3), B(259), C(140), D(55), E(0) #526655

詳解 (共 2 筆)

#768727
婚姻之撤銷,採列舉規定(瑕疵婚姻),以訴為之(且有一定除斥期間)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朔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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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5366

採"列舉"規定,其撤銷方式依"訴訟"為之,且採不溯及既往主義。

第 989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0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第 991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6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7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8 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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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3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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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之撤銷 (蛙勒幹ㄍ一ㄠ) 一定要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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