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本法之規定。
(B)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不適用之。
(C)依本法第 5 條規定設立之性別工作平等會,其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 數二分之一以上。
(D)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 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時,其規定或約定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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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5), B(146), C(4265), D(710), E(0) #155255

詳解 (共 2 筆)

#124638
  第二條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 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 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第11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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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966

A: 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B: 亦適用之
D: 其規定或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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