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甲計畫侵入乙之豪宅而竊取財物,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自何時起,即已達加重竊盜未遂罪之著手實行時點?
(A)甲碰觸到財物時
(B)甲以眼睛搜尋、物色所要竊取之財物時
(C)甲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時
(D)甲侵入乙之豪宅時
統計: A(198), B(3455), C(300), D(1071), E(0) #2995145
詳解 (共 6 筆)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預備行為與 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 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 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 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 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刑事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85年度台 非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 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 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 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 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
(D) 侵入住宅時
雖然甲已經進入了乙的豪宅,觸犯了刑法第 306 條的「侵入住宅罪」,但就「竊盜罪」本身而言,實務認為侵入行為僅是竊盜的前階段預備行為。如果甲進屋後只是在玄關發呆,尚未開始找東西,此時尚未達竊盜罪的著手。
2. 實務見解:物色行為時(著手)
最高法院認為,竊盜行為的著手時點,應以「開始物色財物」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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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當甲開始用眼睛搜尋、翻動櫃子或物色特定財物時,甲的行為已經對乙的財產權產生了「直接的危險」,此時即構成竊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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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情境: 只要甲開始搜尋財物(選項 B),就算還沒摸到東西,也已經跨越了著手的門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