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4.經警察機關處分案件,被處罰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 第幾日期滿時確定?
(A)三日
(B)五日
(C)七日
(D)十五日。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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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2), B(2264), C(119), D(98), E(0) #313621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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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即時裁定)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43條(處分書之製作)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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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
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
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
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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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四章  時 效第31條(訊問、處罰之時效期間)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32條(執行時效)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第49條(裁定書或處分書之交付)
  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前二項之裁定書並應送達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第55條(救濟之方式與期限)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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