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甲以乙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100萬元。關於管轄,下列敘
述何者錯誤?
(A)若乙住所地為嘉義市,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B)若甲、乙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嘉義市,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C)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無管轄權,惟乙不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該法院即有管轄權
(D)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無管轄權,法院僅得依甲之聲請以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得依職權為
移送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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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23), C(109), D(1120), E(0) #3150649
統計: A(23), B(23), C(109), D(1120), E(0) #3150649
詳解 (共 5 筆)
#5952275
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12 條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 25 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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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3163
選項(D)之所以錯誤,是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法院發現自己對案件沒有管轄權(且非專屬管轄案件),法院有權主動(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到正確的法院,不一定需要當事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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