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得為公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
(B)執行特定事務時與中央為水平分權關係
(C)就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有制定法規及執行之權限
(D)中央政府得依事務性質對其為適法性或適當性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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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 B(1193), C(126), D(183), E(0) #2573251

詳解 (共 2 筆)

#5059335

大法官釋字498號

理由書第2段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憲法於第十章詳列中央與地方之權限,除已列舉事項外,憲法第一百十一條明定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旨在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區域內之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地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之執行上,即可與中央分權,並與中央在一定事務之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之實體。從而,地方自治團體為與中央政府共享權力行使之主體,於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關係下,垂直分權,以收因地制宜之效。憲法繼於第十一章第二節設「縣」地方制度之專節規定,分別於憲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與市實行自治,以實現住民自治之理念,使地方人民對於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與或形成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亦係本諸上述意旨而設,地方制度法並據此而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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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B)執行特定事務時與中央為水平分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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