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下列何者不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三人以上者,之罹災勞工?
(A) 永久全失能
(B) 部分全失能
(C) 永久部分失能
(D) 暫時全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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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 B(138), C(33), D(134), E(0) #1503928

詳解 (共 2 筆)

#5034183

1.永久全失能:係指除死亡外之任何足使罹災者造成永久全失能,或在一次事故中損失下列各項之一,或失去其機能者: (1)雙目。 (2)一隻眼睛及一隻手,或手臂或腿或足。 (3)不同肢中之任何下列兩種:手、臂、足或腿。 2.永久部分失能:係指除死亡及永久全失能以外之任何足以造成肢體之任何一部分完全失去,或失去其機能者。 3.暫時全失能:係指罹災人未死亡,亦未永久失能。但不能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休班離開工作場所,損失時間在一日以上(包括星期日、休假日或事業單位停工日),暫時不能恢復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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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 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 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 斷需住院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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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215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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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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