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下列何者之訴訟權保障,未曾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文肯認?
(A)外國人
(B)教師
(C)學生
(D)受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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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71), B(283), C(139), D(666), E(0) #3092263
統計: A(3371), B(283), C(139), D(666), E(0) #3092263
詳解 (共 5 筆)
#6191409
釋字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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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實涵蓋下列四項構成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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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終局之裁判。享有此項權利之主體,並不限於本國國民,亦不限於自然人,並及於外國人及法人,蓋作為受益性質之訴訟權,本質上係人類的權利而非僅屬國民的權利,且亦非專屬於自然人,乃為兼屬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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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雖不排除其他先行程序(訴願程序即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但至少其最後之審級應屬法院,而所謂法院必須由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法官所組成,始足相當。此在若干國家之憲法,稱之為接受法律上之法官審判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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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所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審判與檢察部門之分離、不得強迫被告自認其罪,不得舉行群眾公審等;訴訟程序係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作明確之規定,其完備之程度且不得較憲法制定時已存在之訴訟制度為更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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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訴訟過程中之實際運作,固不得違反法定程序,倘實際運作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支配,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人民無法享有公平審判之權益或訴訟程序全程終了,仍無從獲得有效救濟,亦與憲法本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基本權利之保障範圍既經確立,釋憲機關即應審查由法令或例規所形成制度保障,是否與各該權利之保障範圍相吻合,受保障之事項有無遭受侵害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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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第一項來看...難道不符合大法官解釋明文肯認這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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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2311
10下列何者之訴訟權保障,未曾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文肯認?
(A) 外國人
(B) 教師
(C) 學生
(D) 受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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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是 (A) 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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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司法院大法官在過去的解釋中,對於「教師」、「學生」及「受刑人」的訴訟權保障皆有明確且具代表性的解釋,逐步打破了過去「特別權力關係」對這些特定身分者的限制。然而,對於「外國人」是否享有與本國人完全相同的「訴訟權」保障,雖然在涉及「人身自由」的救濟(如收容)時有相關解釋(釋字第708號),但並未像對教師、學生、受刑人那樣,針對「訴訟權」主體身分進行通盤且明文的肯認。
- (B) 教師:已明文肯認。
- 釋字第736號明確指出: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 (C) 學生:已明文肯認。
- 釋字第784號(接續釋字第382號與第684號)明確表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旨,學生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受侵害時,不分處分種類(包含記過等管理措施),均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 (D) 受刑人:已明文肯認。
- 釋字第755號明確指出: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應許其向法院請求救濟。
- (A) 外國人:未曾明文針對「訴訟權」主體身分普遍肯認。
- 雖然釋字第708號針對外國人受收容時應給予「即時司法救濟」作出了保障,但那是基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的程序保障。大法官解釋中並未如同上述三類對象,專門針對「外國人」作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主體地位進行通盤且明確的肯認論述。此外,在實務法律中,外國人的訴訟權常受到「互惠原則」或其他法律限制,與本國人地位尚有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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