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乙對甲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
審定,乙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請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法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且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法院即依職權命甲獨立參加訴訟。
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法院認定該新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而言詞辯論終結時,甲並未向智慧局為更正之申請,則法院應為何種判決?
(A)因法院只能審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適法性,乙僅能提起撤銷訴訟,故法院應為「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B)因當事人已就本件爭點充分攻防,甲經判斷後並未向智慧局申請更正,法院既認系爭專利不具
可專利性,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規定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系爭專利應
予撤銷。」之判決
(C)因當事人已就本件爭點充分攻防,甲本應自行判斷是否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而甲既未申
請更正,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規定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智慧局應就
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之判決
(D)雖當事人已就本件爭點充分攻防,但考量甲未向智慧局申請更正,而甲申請更正後,該准否之
結果事涉乙是否提出其他引證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不具專利要件,因此,本件專利行政訴訟
之事證未明,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智慧局
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