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特定刑事案件分配給特定法官後,即不得以相牽連為由,將多件案件改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
(B)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C)訴訟權保障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D)法官迴避制度應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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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8), B(35), C(15), D(67), E(0) #1849458
統計: A(518), B(35), C(15), D(67), E(0) #1849458
詳解 (共 5 筆)
#4569958
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 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六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一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第二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三項)」
釋字665
訴訟案件分配特定法官後,因承辦法官調職、升遷、辭職、退休或其他因案件性質等情形,而改分或合併由其他法官承辦,乃法院審判實務上所不可避免。
惟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相關法令對此雖未設明文規定,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定者,均同屬相牽連案件之處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故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自與首開憲法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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