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為直轄市議員之解職事由?
(A)遭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者
(B)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 4 個月以上者
(C)一會期未出席議會定期會者
(D)罹患重病不能執行職務達 6 個月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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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9), B(753), C(47), D(93), E(0) #3274256
統計: A(159), B(753), C(47), D(93), E(0) #3274256
詳解 (共 3 筆)
#6219256
(A) 遭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者→通常要判決確定才解職 (§79)
(C) 一會期未出席議會定期會者→連續二會期 (§80)
(D) 罹患重病不能執行職務達 6 個月以上者→重病一年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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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2851
第 79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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