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民法第 191 條之 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下列何者非屬本條適用情形?
(A)工廠排放廢水
(B)醫生施行開刀手術
(C)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D)爆竹工廠製造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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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5), B(1724), C(19), D(29), E(0) #1624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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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3 條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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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非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至於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然因醫療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之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是醫療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考:https://www.taifer.com.tw/PublicationArticleDetailC004000.aspx?Cond=f90b6525-784a-416e-9834-7c2cd42e75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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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4999
95年台上字第2178號  醫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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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3 條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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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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