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之情形眾多,下列何者為相對消滅之情形?
(A)因逾期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消滅
(B)因土地流失而消滅
(C)因買賣而消滅
(D)因拋棄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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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3), B(433), C(1516), D(39), E(0) #1572808

詳解 (共 4 筆)

#4363102

(一)土地所有權消滅分為絕對消滅與相對消滅二種。

1.絕對消滅: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無償歸屬於國有。 如拋棄、無人繼承等是。

2.相對消滅: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但僅發生權利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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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消滅分為絕對消滅與相對消滅二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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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地權之消滅:指土地所有權之消滅,即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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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5357
1.絕對消滅: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無償歸屬於國有。如拋棄、無人繼承等是。標的物未滅失,但所有權本身消滅,他人並未因而取得取得其權利抑或雖取得但係新生權利之取得 (即原始取得)。

2.相對消滅:
私有土地所有權雖消滅,但僅發生權利移轉。如買賣、交換等是。

3. 視為消滅:
並非真正絕對的消滅,只是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土地法 第12條1項: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土地法 第12條2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絕對消滅之情形如下:
《民法》
1. 拋棄
民法 第764條1項: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2. 無人繼承
民法 第1177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民法 第1178條1項: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 第1185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3. 被時效取得
民法 第769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 第770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土地法》
土地法 第10條2項: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4. 逾期未辦總登記
土地法 第57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5.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土地法 第73-1條1項: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法 第73-1條2項: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土地法 第73-1條5項:
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6. 測量後超額之土地
土地法 第62條1項: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法 第63條1項: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土地法 第63條2項: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7. 被土地徵收
土徵 第21條1項: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8.照價收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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