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針對滅火器實施外觀檢查,有關滅火器設置間距之判定方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設置第四種滅火設備(大型滅火器)距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 在 30 公尺以下
(B)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至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在 20 公尺以下
(C)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應在 15 公尺以下
(D)一般場所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 20 公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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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7), B(147), C(239), D(45), E(0) #3454646
統計: A(117), B(147), C(239), D(45), E(0) #3454646
詳解 (共 4 筆)
#6914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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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1. 第 31 條
關於一般場所樓層滅火器設置距離:
「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
2. 第 224 條
關於第四種滅火設備(大型滅火器)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的步行距離:
「第四種滅火設備距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下。」
3. 第 225 條
關於第五種滅火設備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的步行距離:
「至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下。」
4. 第 228 條
關於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的滅火器設置距離:
「儲存場所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並不得妨礙出入作業。」
關於一般場所樓層滅火器設置距離:
「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
2. 第 224 條
關於第四種滅火設備(大型滅火器)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的步行距離:
「第四種滅火設備距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下。」
3. 第 225 條
關於第五種滅火設備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的步行距離:
「至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下。」
4. 第 228 條
關於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的滅火器設置距離:
「儲存場所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並不得妨礙出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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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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