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人民服兵役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B)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違憲
(C)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課予後備軍人就居住處所遷移依規定向相關機關為申報之義務,不違憲
(D)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也無違反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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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394), C(126), D(39), E(0) #3152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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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0304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1 條 1.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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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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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人民服兵役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C(O)B就(X)
(A) 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釋字第 490 號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 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 ,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 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 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 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 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 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 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 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 (市) 政府處理 。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 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B) 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違憲 
釋字第 517 號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 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 、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 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 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 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 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 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 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 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
(C)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課予後備軍人就居住處所遷移依規定向相關機關為申報之義務,不違憲
(D) 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也無違反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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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依司法院解釋,有關人民服兵役義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B) 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依法處以刑事罰,牴觸憲法第23 條之規定
(C)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課予後備軍人就居住處所遷移依規定向相關機關為申報之義務,與憲法第10 條之規定無牴觸
(D) 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也無違反平等原則
身障三等◆法學知識-102年 - 102 身心障礙特種考試_三等_各類科: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9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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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0462
釋字第517號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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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3410
釋字第517號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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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0533

識字517: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乃因後備軍人於相當期間內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登記不符,所涉兵役法規立法目的下之公共利益,與入出國及移民法僅涉及一般國民之入出國管理部分者並不相同,故立法機關考量管制後備軍人動態之需要、違反申報義務之法益侵害,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必要,採取抽象危險犯刑事制裁手段,可謂相當。且法院於個案審理中,仍得斟酌該後備軍人違反義務之各種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是無立法嚴苛情形,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不合。 來源網址: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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