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依憲法法庭判決,關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強制公開道歉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也涉及價值立場自主決定等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
(B)強制公開道歉之手段係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人民甚至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 干預強度較國家禁制人民積極表意之情形更高
(C)以判決命「法人」之加害人公開道歉,因無涉人性尊嚴之侵害,未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合憲
(D)以強制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手段是否合憲,憲法法庭採取嚴格審查標準
統計: A(0), B(0), C(12), D(3), E(0) #3563026
詳解 (共 3 筆)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指出,強制道歉是對「不表意之自由」(或稱消極的言論自由、沉默的自由)的限制。
- 較於禁止人民發表某些言論,強迫人民說出違背其意願、甚至是否定自我的言論,是對個人意志自主與人格尊嚴更嚴重的侵害,因此干預強度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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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日期111年02月25日 理由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B),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系爭解釋參照)。 .... 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A)。又除自然人外,法人亦得為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主體(C)(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 .... 三、本庭判斷結果 綜上,系爭規定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C);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亦應予以變更。 |
- 由於強制道歉涉及對言論自由(特別是內心思想、良心等核心領域)的嚴重干預,憲法法庭採用了嚴格審查標準來審視其合憲性。
- 在此標準下,立法目的必須是為了追求「特別重大的公共利益」,且採取的手段必須是「有助於目的達成,且為最小侵害」的必要手段。
- 最終,憲法法庭認為強制道歉並非回復名譽的唯一或最小侵害手段(例如,可以判決刊登澄清事實的判決主文等),因此認定其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