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A)廢止其執業登記(B)吊扣其執業登記證(C)吊銷其駕駛執照(D)吊扣其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