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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增加之通知,達於應增加保險費之程度者,則:
(A)由要保人之行為所致者,應於知悉後通知
(B)由要保人之行為所致者,應事先通知
(C)不由要保人之行為所致者,應於事先通知
(D)不由要保人之行為致者,應於知悉後5日內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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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9), B(1575), C(50), D(191), E(0) #1106767
統計: A(409), B(1575), C(50), D(191), E(0) #1106767
詳解 (共 3 筆)
#5892376
第 59 條
1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2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3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4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1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2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3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4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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