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禁止重複查封
(B)拍賣後,行政執行處得依規定參與義務人之財產分配
(C)義務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D)管收期限,最多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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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92), C(38), D(528), E(0) #313428
統計: A(17), B(92), C(38), D(528), E(0) #313428
詳解 (共 2 筆)
#5932899
行政執行法第19條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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