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據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期間,含必要時之延長期間,最長不得
逾幾年?
(A) 1 年
(B) 2 年
(C) 3 年
(D)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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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2), B(1332), C(15), D(5), E(0) #1807840
統計: A(232), B(1332), C(15), D(5), E(0) #1807840
詳解 (共 5 筆)
#6513268
<<警察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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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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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2﹞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3﹞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4﹞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3﹞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4﹞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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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警察與第三人之合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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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2﹞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3﹞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2﹞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3﹞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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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遴選第三人資料蒐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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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期間不得逾一年。認有繼續蒐集必要時,得於
期間屆滿前依第二條第一項程序報准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以
一次為限。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期間不得逾一年。認有繼續蒐集必要時,得於
期間屆滿前依第二條第一項程序報准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以
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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