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甲為轉業從事農耕,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向乙承租耕地,首次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金如何計算?
(A)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B)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千分之二百五十
(C)不得超過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八
(D)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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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 B(18), C(173), D(543), E(0) #708724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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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 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 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 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 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 知。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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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 第21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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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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