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規範從事人體檢體或個人有關資訊之人體研究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涉及研究發展及研究對象權益,人體研究法之主管機關除衛生福利部外,尚包含科技部
(B)為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得先諮詢,取得各該原住民族同意,並 得約定後續商業利益及其應用
(C)關於取得原住民族同意、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之約定事項,由衛生福利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 會定之
(D)人體研究之研究材料於研究結束或保存期限屆至後,經當事人同意或已去連結,得不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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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 B(19), C(16), D(37), E(0) #2975690
統計: A(3), B(19), C(16), D(37), E(0) #2975690
詳解 (共 1 筆)
#5590228
人體研究法
第 15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人體研究之監督、查核、管理、處分及研究對象權益保障等事項,由主持人體研究者(以下簡稱研究主持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研究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
第 15 條
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除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外,並應諮詢、取得各該原住民族之同意;其研究結果之發表,亦同。
前項諮詢、同意與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之約定等事項,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研究材料於研究結束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之保存期限屆至後,應即銷毀。但經當事人同意,或已去連結者,不在此限。
使用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逾越原應以書面同意使用範圍時,應再依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完成告知、取得同意之程序。
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提供國外特定研究使用時,除應告知研究對象及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並應由國外研究執行機構檢具可確保遵行我國相關規定及研究材料使用範圍之擔保書,報請審查會審查通過後,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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