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關於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價值瑕疵、效用瑕疵,以及品質瑕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該等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責任,縱使買賣標的物之效用或價值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出賣人
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B)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不具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C)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無論瑕疵之種類為何,買受人皆得請求減少其價金
(D)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僅得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減少價
金,而不得解除契約
統計: A(102), B(198), C(177), D(101), E(0) #2937223
詳解 (共 5 筆)
就B選項:
一、法條規範:
第 354 條
第一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第二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本條解釋:
可分為 價值、效用、保證品質瑕疵
價值瑕疵: 因為物有瑕疵導致出售價格降低
效用瑕疵 還可以分為 通常效用瑕疵 契約預定效用瑕疵 兩種
通常效用:
欠缺依正常方法使用 , EX 買賣電視螢幕之標的物效用瑕疵 電視螢幕不清晰
契約預定效用瑕疵:
欠缺當事人特別約定
效用是否有瑕疵,通常以客觀情事定之,若當事人另有主觀之契約目的者,應優先斟酌
保證品質瑕疵: 出賣人有特別擔保品質,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故限於契約中明示保證品質者,始有本條及民法第360條前段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與前兩者為法律明文規定當然負擔者不同。
二、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不具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出賣人仍須負擔保之責
355第一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所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價值瑕疵或效用瑕疵,出賣人才不負擔保之責。但是,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不具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也就是知道有355第二項保證品質的瑕疵,出賣人仍須負擔保之責。
舉例: 我買冷氣時知道他保證這台超靜音,就算買回來時冷氣不是超靜音, 縱使賣方抗辯說我是明知欠缺保證品質而購入,賣方還是要負責! ((不過實務上的認定蠻嚴格的買到的東西有瑕疵,出賣人一定要賠償嗎?--簡談物之瑕疵相對性))
((這個爭點真的很細 ,我大概看了一小時 ....
就C選項: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題目換句話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無論瑕疵之種類為何,買受人皆得請求減少其價金。
如果題目寫:買賣因物有瑕疵,無論瑕疵之種類為何,買受人皆得請求減少其價金。 這樣才是錯的~
(B)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不具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